(2014)袁民二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冬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二初字第1225号原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敖新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巫华军,男,江西宜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务监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易亮,男,江西宜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务监审部法务专员。被告:刘冬平,男。原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刘冬平(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揭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军宜、何定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华军、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冬平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一份《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刘冬平向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CY95**装载机,合同价款为25.9万元,结算方式约定现款一次性付清。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刘冬平交付车辆,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车款,仅支付21万元整,尚欠4.9万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2011年11月,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由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刘冬平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冬平支付剩余货款4.9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80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刘冬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宜春工程机械公司与刘冬平就购买装载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价款总额25.9万元及一次性结清的结算方式。(二)收据两份,证明宜春工程机械共收到刘冬平21万元机款。(三)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证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的债权由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承继。(四)产品发货单一份及关于CY955发机的报告,证明:原告发货时间及被告接受货物的时间。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Y955L装载机一台,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Y955L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59000,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一次性结清;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交付了装载机一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1日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4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CY955L装载机一台,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共向原告交付210000元(包含定金),尚欠剩余款项49000元。因双方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一次性结清,故原告诉请从利息时间2011年4月1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冬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0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揭春龙审判员 朱军宜审判员 何定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