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9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无业。2014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代理检察员倪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某小区6号院天津小笼包子店门前摆夜市,与其隔壁某烤肉摊位吃饭的许某因上厕所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后被在场群众劝开。许某朋友被害人崔某上前与刘某某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刘某某持烤肉炉炉门挡板击打崔某头部,致其头皮裂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4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可结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酌情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刘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某小区6号院天津小笼包子店门前摆夜市时,与在隔壁某烤肉摊吃饭的许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他人劝开。与许某一起吃饭的被害人崔某因不服气过去找刘某某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又被他人劝开。后刘某某父亲与崔某理论时,二人发生争执,刘某某持烤肉炉的炉门挡板击打崔某头部,致崔某头皮裂伤。经法医学鉴定,崔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4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与崔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崔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许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及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人民陪审员 许小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