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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立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起诉人彭东甫起诉禹州市农行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东甫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立民字第3号起诉人彭东甫,男,生于1952年7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西大街市轻机厂家属院。本院收到起诉人彭东甫的民事起诉状,彭东甫诉称:2008年5月9日原告在农行禹州市支行第一分理处存款15137.97元,期限为六个月,有存折为凭。2011年5月20日到该行取款时,工作人员说该款已转走,根据农行2008年12月30日交易记载,取款凭条上的交易记录是将该笔交易变成原告的定期存款折帐号16-2429004********提走,故此起诉农行职工杨翠菊,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5137.97元本息及相关损失。经审查,起诉人彭东甫因此笔存款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2011)禹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彭东甫取走了相应的款项,驳回彭东甫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彭东甫申请再审,2014年5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60号民事裁定,驳回彭东甫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彭东甫起诉杨翠菊起诉主体不当,且彭东甫起诉的案件是已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故此,彭东甫的起诉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彭东甫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