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太原长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长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太原长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高新区创业街19号方大创新园1号楼1105室。法定代表人梁海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丽君,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本院受理原告太原长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娟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小店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选择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起诉,经审查,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开南巷27号山西机器厂集体为被告李娟的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李娟的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小店区,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军人民陪审员 寇艳萍人民陪审员 吴锦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