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复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奚翠华与奚文彬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奚翠华,奚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复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奚翠华,女,1955年12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奚文彬,男,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奚翠华与奚文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奚文彬将其父奚启宝原秦淮区三条营**号房屋拆迁款作为遗产分割,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奚文宁500**元、支付被告奚文勤50000元、支付被告奚文静50000元、支付被告奚翠华69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奚文彬进行查控,现已执行到位37497.29元。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奚文彬名下房产一套。现申请执行人奚翠华向本院申请撤销申请执行,放弃本院(2013)雨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剩余权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奚翠华释明撤销申请执行后,本案将予以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撤销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奚翠华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王圣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