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2月9日被原四川省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1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永法刑初字第006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接到吸毒人员吴某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骑龙街附近进行交易。后赵某到约定地点将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净重0.07克的海洛因卖给吴某,获款100元。交易完成后,吴某即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提取到净重为0.07克的海洛因。公安人员随后在赵某租住房屋外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1.07克的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100元。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手机明细话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赵某提出系被引诱犯罪,请求二审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与证人吴某的证词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印证,公安机关抓获赵某不仅查获其犯罪行为,也及时阻止了赵某继续将其身上的10小包海洛因予以贩卖流入社会的危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另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赵某辩解被公安机关引诱犯罪的意见,经查,赵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与证人吴某的证词均证实两人在案发前有过毒品交易行为,且案发后从赵某身上查获包装及规格同一的10小包待售毒品海洛因1.07克。赵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从而被抓获归案,不属于犯罪引诱,故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涛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大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