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辩护人赵康,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崇阳县肖岭乡三角村七组村民柳平胜、柳某甲系邻居,两家多次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6月21日13时许,柳平胜的女儿柳某丙、柳龙凤邀约被告人余某某(柳平胜的外甥)到柳某甲家质问柳某甲为何欺负柳平胜,双方因此发生冲突,余某某和��某甲对打。余某某对柳某甲拳打脚踢,将柳某甲胸部及背部致伤,经鉴定,柳某甲主要损伤为L1、2、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5、6肋前段及第9肋背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柳某甲亦用手中的瓷碗将余某某的面部砸伤,经鉴定,余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额及鼻梁等处皮肤破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级+)。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柳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柳某乙、柳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柳某甲表示对余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柳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段文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徐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