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王祖明、马之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8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邮政储蓄银行信贷部清收员。委托代理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明,男,汉族,1964年2月5日生,住阜南县。被告:马之芬,女,汉族,1962年8月14日生,住阜南县。被告:马之强,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生,住阜南县。被告:李雪,女,汉族,1988年12月12日生,住阜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与被告王祖明、马之芬、马之强、李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王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之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马之强、李雪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诉称:2013年6月借款人王祖明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5万元,同时被告马之强、李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研究决定同意放贷15万,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马之强和李雪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如约发放了贷款15万元给被告。现被告至2014年8月22日尚欠本金38869.37元、利息及罚息2372.33元,共计4124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王祖明偿还本金38869.37元、利息及罚息2372.33元,共计41241.7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马之芬、马之强、李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借款及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三、马之强、李雪担保书各一份,马之强、李雪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马之强、李雪承担担保责任及二人经济收入状况。证据四、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时被告应按还款表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祖明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祖明辩称:该笔借款,是用我的营业执照给马开亮贷的款。贷款是马开亮用的,在邮政银行二楼,让我签的字、按的指印、照的像,其他担保人马之强、李雪也都是按的指印、签的字、照的像。当时,去银行二楼是马开亮给我们三个人找过去的,我们三人签字、按了印后,马开亮讲没你们的事了,说你们走吧,到时还款没你们的事。被告王祖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之芬、马之强、李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祖明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申请小额贷款15万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为甲方与被告王祖明为乙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王祖明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合同约定:被告王祖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丙方马之强、丁方李雪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马之强、李雪在保证人栏签名。同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王祖明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贷款。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111130.63元、支付利息13521.37元、罚息366.67元;尚欠贷款本金38869.37元、利息2214.84元、罚息157.49元,合计尚欠本息41241.70元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为甲方与被告王祖明为乙方及作为保证人的丙方马之强、丁方李雪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祖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之强、李雪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之芬仅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而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没有其签名,原告要求被告马之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故被告马之芬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贷款本金38869.37元,支付利息2372.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其后利息另计付),本息合计41241.70元。被告马之强、李雪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对被告马之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31元,由被告王祖明、马之强、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4)南民二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