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伏林与被上诉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伏林,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伏林,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彦辉,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荣,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伏林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伏林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伏林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伏林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王伏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益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