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仲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辅安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辅安堂药业有限公司,杨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仲审字第9号申请人南京辅安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印路89号。法定代表人贾新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萍,女,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申请人南京辅安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安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61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萍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2年5月21日进入辅安堂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每周六加班1天,辅安堂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工作至今被申请人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现其申请仲裁,要求辅安堂公司支付2014年6月、7月工资366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350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357元、2012年至2014年高温费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元、经济补偿金8717.5元、补缴社会保险。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辅安堂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12.5元,2014年6月、7月份工资344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80元,共计14532.5元。二、辅安堂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规定为杨萍补缴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杨萍按规定承担)。三、驳回杨萍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申请人辅安堂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在仲裁庭审中,杨萍未提供任何加班的事实证据,辅安堂公司也未认可其加班的事实,仲裁委却认定杨萍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并裁决辅安堂公司支付杨萍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2.辅安堂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次月10日。杨萍2014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分别在7月10日和8月10日发放,辅安堂公司电话联系杨萍领取工资,杨萍一直不来领取。因此,辅安堂公司不存在不支付杨萍2014年6月、7月份工资的行为。3.杨萍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已为杨萍办理社会保险。辅安堂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杨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杨萍辩称:1.关于2014年6、7月份工资。辅安堂公司没有打电话给杨萍,杨萍去辅安堂公司领取工资时,辅安堂公司要求杨萍签一个自愿离职的单子,因杨萍不肯签字,辅安堂公司就没有支付这两个月的工资。2.杨萍在职期间确实存在加班,辅安堂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3.杨萍没有办理过社会保险,也没有向辅安堂公司提出不愿意缴纳,且辅安堂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社保补贴。综上,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辅安堂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本案中,申请人辅安堂公司虽然实施了考勤制度,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未经过杨萍的签字确认,对此,申请人辅安堂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辅安堂公司的上班时间,认定杨萍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并裁决辅安堂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辅安堂公司主张杨萍已办理社会保险,且要求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申请人辅安堂公司存在未足额向杨萍支付劳动报酬、未为杨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被申请人杨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辅安堂公司支付杨萍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辅安堂公司认为系被申请人杨萍的原因导致未发放2014年6月、7月份的工资,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辅安堂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辅安堂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6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辅安堂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