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广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5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付某某,女,1981年1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于某,系北镇市青堆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达半年之久,原、被告并未和好,未在一居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持,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15头母猪、5头肥猪、1台打面机、1台电动自行车等总价值约6万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付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共同财产有1台五菱车、信鸽、10个猪圈、2扇大门、太阳能、电脑、12片暖气片、两间小房、鸽房、梯子、窗户5000元、2只百灵鸟,外债4255元,被告拿9000元盖房钱。现在猪就剩5头,以每只1000元的价格卖了,其余的都死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咯叽、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6月起诉被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