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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李窈、胡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李窈,胡雪梅,高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54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该行职员。被告:李窈。被告:胡雪梅。被告:高为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鹿商行南汇支行)为与被告李窈、胡雪梅、高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鹿商行南汇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李窈、胡雪梅、高为民名下的财产(以价值30万元为限)。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商行南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窈、胡雪梅、高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商行南汇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窈、胡雪梅、高为民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商银南汇(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3303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胡雪梅、高为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窈发放29万元贷款,现被告方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李窈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雪梅、高为民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李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1007.4元、复利252.9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7‰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胡雪梅、高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鹿商行南汇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浙江监��局批复,证明原告鹿商行南汇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窈、胡雪梅、高为民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李窈、胡雪梅、高为民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鹿商银南汇(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33032号],证明原告鹿商行南汇支行与被告李窈、胡雪梅、高为民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鹿商行南汇支行实际向被告李窈发放借款29万元的事实。5.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李窈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李窈、胡雪梅、高为民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鹿商行南汇支行提供的证据1-5,被告李窈、胡雪梅、高为民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鹿商行南汇支行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9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第五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_%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窈向原告鹿商行南汇支行支付部分利息1元。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李窈尚欠原告鹿商行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9万���,利息27444.60元,逾期罚息10744.5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2828.6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鹿商行南汇支行与被告李窈、胡雪梅、高为民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鹿商行南汇支行依约向被告李窈发放贷款29万元后,被告李窈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鹿商行南汇支行请求被告李窈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鹿商行南汇支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保证担保方面���被告胡雪梅、高为民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自愿为被告李窈与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汇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鹿商银南汇(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33032号]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分别对被告李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窈、胡雪梅、高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为41017.76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7444.6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雪梅、高为民对被告李窈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9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259元,由被告李窈负担,被告胡雪梅、高为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