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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卢芳与陈华平、陈丽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卢芳,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陈华平,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丽健,女,汉族,住漳平市。原告卢芳与被告陈华平、陈丽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平、陈丽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芳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陈华平以公司业务需要周转金为由,在被告陈丽健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华平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陈丽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华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丽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平、陈丽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卢芳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陈华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陈丽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兴业银行网上汇款往账清单1张,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华平借款130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卢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华平、陈丽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陈华平向原告卢芳出具了1张内容为“本人因公司业务需要,特向卢芳女士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日期从2012年5月1日起到2012年10月30日止。到期以现金一次性还清。如若到期无法归还,本人愿将瑞景花园A501房产作抵押。立字为据”借条。被告陈丽健在借条的“担保人:”后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在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第一个季度的“利息”人民币22500元后,向被告陈华平支付借款人民币97000元;并于2012年5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30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华平于借款后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了第二个季度即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500元。借款本金被告陈华平至今未还,被告陈丽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芳与被告陈华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款凭据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华平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陈华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虽然为人民币25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陈华平支付上述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人民币22500元,实际仅支付给被告陈华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275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人民币227500元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被告陈华平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25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陈华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5000元。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华平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丽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陈丽健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陈丽健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健对被告陈华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华平、陈丽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卢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610元,由原告卢芳负担人民币675元,被告陈华平负担人民币493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燕 敏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莉(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