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陈秀芬、韩娟与王德海、王连启、王连友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娟,王德海,王连啟,王连友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韩娟,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村民。委托代理人陶锐,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阳县,村民。(系原告韩娟丈夫)被告王德海,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被告王连啟,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被告王连友,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娟与被告王德海、王连啟、王连友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娟的诉讼代理人陶锐、被告王连啟及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娟诉称,原告韩娟系死者韩玉平之女,被告王德海与韩玉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被告王连啟、王连友。2014年1月9日6时许,韩玉平在易县汽车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月15日保汽集团运输八公司因此事故赔偿原被告各项赔偿款29万元,但此赔偿款被三被告据为己有,经原告对此交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应得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韩娟亲属韩玉平死亡赔偿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应分得的款6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王德海、王连啟、王连友辩称,原告韩娟与死者之���不是亲属关系,根据交警大队事故科所出具的赔偿款调解书,韩玉平死亡后的29万元赔偿款赔偿对象只有三被告及陈秀芬,并没有原告韩娟,所以韩娟不属于共有人,无权主张分割,应驳回原告韩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韩玉平与被告王德海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被告王连啟、王连友。原告陈秀芬系韩玉平的母亲。原告韩娟系死者韩玉平与王德海结婚前,与他人生育之女。2014年1月9日6时许,韩玉平在易县汽车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月15日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肇事方赔偿韩玉平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29万元,此款现在三被告处。原告陈秀芬、韩娟于2014年1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亲属韩玉平死亡赔偿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应分得的款项6万元。另查明,原告陈秀芬于2014年3月21日以与被告王德海、王连啟、王连友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以(2014)易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秀芬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易县梁格庄镇南石门村委会、易县公安局梁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韩娟与被告王德海的电话通话录音、原告申请与被告王连啟、王连友进行DNA鉴定的申请、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娟主张自己系死者韩玉平之女,被告王德海、王连啟、王连友均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易县梁格庄镇南石门村委会、易县公安局梁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与被告王德海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韩娟确系韩玉平的女儿。且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自己与被告王连啟、王连���是否姐弟关系进行DNA鉴定,但被告王连啟、王连友均拒绝配合鉴定,故本院对三被告主张的原告与死者韩玉平不具备亲属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韩玉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事故对方赔偿了韩玉平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29万元,但未列明各项赔偿数额的具体明细数额,故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丧葬费为21266元;死者韩玉平母亲陈秀芬与其丈夫韩振久生育子女4名,长女韩玉敏(已故)、次女韩玉平、三女韩玉玲、儿子韩玉柱,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被扶养人陈秀芬1932年5月10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23元(6134元×5年÷3人=10223元);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故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剩余的款项76471元(290000元-21266元-10223元-182040元=76471元)应属精神抚慰金。陈秀芬、原告韩娟、被告王德海、王连啟、王连友均系死者韩玉平的近亲属,赔偿款中扣除丧葬费用及陈秀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剩余款项应由五人均等分割,原告韩娟应分得的赔偿款份额为51702.2元[(290000元-21266元-10223元)÷5=51702.2元],三被告应给付原告韩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德海、王连啟、王连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娟应分得的韩玉平赔偿款人民币51702.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韩娟负担264元,三被告各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梅审判员 张志明审判员 樊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中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