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到东莞市东城区某某B栋1416号被害人周某某的住处,并从该房厨房防盗网潜入屋内。邹某某将屋内的一部HTC牌手机放进裤口袋,将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两台相机、四副太阳眼镜、一个挂包、一块手表(上述财物经鉴定价值合计11387.82元)及港币150元放到一个行李箱内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周某某与女友邢某某发现。后周某某与保安员合力抓获邹某某,缴回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邹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邹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曹光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