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重泰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银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银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宁波江东重泰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东重泰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峰。上诉人浙江银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江东重泰气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越商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现上诉人的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杭州市下城区孝丰路19号。若以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浙江银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杭州市下城区孝丰路19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被告(上诉人浙江银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