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廖井水。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爱娟。被告詹某,又名占云忠,农民,(华顿公司内)。原告刘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良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廖井水、毛爱娟、被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占某,现外出打工。双方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与日俱增,矛盾越演越烈。特别2004年被告在华顿公司上班以后,原告每次要求被告一同回原告母亲家看望儿子,被告不仅不愿意,还和原告争吵不���。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居住,但被告宁愿住公司宿舍也不愿意回家。被告还曾用脚使劲踢原告。平常生活对原告也不关心,工资也不给原告保管。从2009年开始,被告对家中的生活费分文不付。2012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4年4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法庭调解,原告同意给双方一定时间的考验期,故于2014年5月26日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无和好意向,继续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为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江山市坛石镇占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的“占云忠”与被告“詹某”系同一人的事实。二、江山市档案局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情况。四、江山市坛石镇占村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向来不和及双方自2012年2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五、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而后因给被告考验期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詹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在厂里上班,一个月放假休息一两天,家里到厂有八十多里路程,下车要走十里路,所以回家不多。双方从没有打架过,被告钱也有给原告。盖房子欠六七万元钱都是被告一个人还掉的。被告要求原告与其一起租房子但原告不愿意,过年都是被告自己和儿子一起的。2013年过年原告是在家的,被告也在家,2014年过年原告没有在家。婚后在江山市坛石镇占村村东清湖15号盖了三层半房屋一座。现不同意离婚。被告詹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詹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被告提出系原告自己写的,村里就盖了个章,不属实。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自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占某,现外出打工以自己的劳动独自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等问题,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法庭调解,原告同意给双方一定时间的考验期,故于2014年5月26日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无和好意向,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在江山市坛石镇占村村东清湖15号盖了三层半房屋一座。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原、被告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夫妻和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特别在2012年2月以后,被告外出打工不回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对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 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