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蔡维新与赵志旭、赵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新,赵志旭,赵树波,李红星,金奎,毛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蔡维新。被告:赵志旭。被告:赵树波。系被告赵志旭之父。被告:李红星。系被告赵志旭丈夫。被告:金奎。被告:毛艳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原告蔡维新与被告赵志旭、赵树波、李红星、金奎、毛艳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新,被告赵志旭、李红星、金奎、毛艳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维新诉称,2014年8月9日14时许,原告蔡维新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汉儿庄乡大韦庄村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志旭驾驶冀B×××××号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蔡维新所驾车辆与被告金奎临时停放在大韦庄桥头的冀B×××××号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蔡维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维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法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上睑软组织裂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足软组织挫擦伤,头外伤后反应,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6636.6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4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汉儿庄乡永顺铁选厂上班,月工资为5006.67元。被告赵志旭驾驶的冀B×××××号轿车与被告金奎驾驶的冀B×××××号轿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16天)、护理费1245.33元(28409元÷365天×16天)、误工费10347.12元(5006.67元÷30天×62天)、交通费150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赵志旭、李红星、金奎、毛艳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与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医疗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认可30天。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实发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对于工资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300元。痕检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赵志旭驾驶的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其父亲被告赵树波,被告赵志旭丈夫李红星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金奎驾驶的冀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毛艳华,被告金奎系借用被告毛艳华车辆。被告毛艳华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交通费、痕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标准给付,经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62天,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6805.56元(40065元÷365天×6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标准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赵志旭驾驶的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其父亲被告赵树波,被告赵志旭丈夫李红星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金奎驾驶的冀B×××××号轿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毛艳华,被告金奎系借用被告毛艳华所有的车辆。被告毛艳华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志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维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赵志旭承担60%事故责任,被告金奎承担20%事故责任、原告蔡维新承担20%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金奎赔偿。被告李红星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毛艳华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冀B×××××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赵志旭、金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76.67元(医疗费66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未超过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3638.3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050.89元(护理费1245.33元+误工费6805.56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冀B×××××号、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4525.45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痕检费200元,未超过4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冀B×××××号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元(200元×60%)、在冀B×××××号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元(200元×20%)。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赵志旭、赵树波、李红星、金奎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蔡维新事故损失人民币3638.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蔡维新事故损失人民币4525.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维新事故损失人民币120元,合计8283.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蔡维新事故损失人民币3638.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蔡维新事故损失人民币4525.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维新事故损失人民币40元,合计8203.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蔡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赵志旭承担90元,被告金奎与原告蔡维新各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