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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民一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夏双宝与陶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双宝,陶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467号原告:夏双宝,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许玄,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贤平,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夏双宝与被告陶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夏双宝委托代理人许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双宝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经常乘坐原告的出租车。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23日、9月11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另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自2013年开始,原告开始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等一笔款项到位后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陶贤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陶贤平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夏双宝借款5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陶贤平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即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陶贤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双宝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和10万元分别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陶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之国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