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菁与徐建民、徐琳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徐菁。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民。被告徐琳。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明。被告徐南萍。被告徐辞。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徐菁与被告徐建民、徐琳、徐南萍、徐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菁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德喜,被告徐建民、徐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明、被告徐辞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建民、徐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菁诉称,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徐丙。2013年6月18日,徐建民、徐南萍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征收补偿款共计2,077,267.89元。原告认为,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应按照目前的市场价格计算,故系争房屋征收利益总额应为2,812,750.59元,应由在册户籍五人均分,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理应享有征收利益的五分之一,四被告与原告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原告应分得征收补偿款562,550.12元,由四被告负责支付。被告徐建民、徐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次动迁按照房屋面积征收,与户口并无关系。被告徐建民自出生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00年在外购房后才搬出。两被告分得了产权调换房屋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并领取了余款388,510.59元。原告只是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并没有实际居住,故仅同意徐建民、徐琳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22万元。被告徐南萍、徐辞辩称,徐南萍一家自2002年回沪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本次征收,两被告分得产权调换房屋闵行区浦江瑞和城X幢独立单元XXXX室,并领取了余款3万元。系争房屋的房屋价值补偿总价是1,785,687.45元,同意在扣除居住房屋装潢补贴1,940元、房屋搬迁补贴700元、安置过渡费47,5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1,940元及前述四项的利息1,283.28元后,即1,716,787.17元由五人均分,故同意原告分得动迁款343,356.83元,由徐建民、徐琳负责支付。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甲、徐乙与被告徐建民均为案外人徐丙(于2002年8月12日报死亡)的儿子,原告系徐甲之女,徐琳系徐建民之女,徐南萍系徐乙的妻子,徐辞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虽经徐建民申请更户,但房屋租赁凭证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记载均为徐丙。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五人户籍在册,即本案原、被告,其中原告户籍于2001年7月9日大学毕业后迁入;被告徐建民、徐琳户籍分别于2000年11月10日、2001年6月11日从上海市福州路XXX弄XXX号迁入;被告徐南萍、徐辞户籍分别于1999年5月7日、1996年8月20日从江西省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徐南萍、徐辞居住,原告徐菁及其母亲因被告徐南萍一家搬入而搬出居住,被告徐建民、徐琳2000年9月购房后搬出在外居住。2013年6月18日,徐建民、徐南萍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4.9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320,095.92元,包括评估价格863,337.20元、价格补贴259,001.16元、套型面积补贴370,425元;该户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闵行区浦江瑞和城X幢独立单元XXXX室(房屋总价925,136.10元)、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733,621.2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购房补贴291,580.44元、居住房屋装潢费补贴17,480元、搬迁补助费7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0,000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34,96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固定部分的整体鼓励奖4万元;结算单上另有家用设施移装费1,940元、提前达到生效比例奖9万元、小组鼓励奖2万元、安置过渡费47,500元、超过生效比例部分的整体鼓励奖36,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7,011.53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2,077,267.92元,扣除购房款1,658,757.44元,剩余货币补偿款418,510.59元,徐南萍领取了3万元,徐建民领取了388,510.59元。2014年6月6日,徐建民签署了《承诺书》,载明:“原唐山路XXX弄XXX号徐丙家补充协议除房屋配置外,余额共418,510.59元。经协商同意做以下分配,并作出承诺:一、徐菁、徐建民、徐琳分配额为388,510.59元。徐菁份额由徐建民支付。徐南萍、徐辞分配额为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户口簿、照片、户口证明、信件、账单、北外滩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徐建民提供的委托书、更户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徐南萍、徐辞提供的征收补偿方案、委托书、承诺书、邻居证明,法院调取的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在系争房屋有户籍并居住生活过较长时间,在外居住系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徐建民、徐琳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购买产权房屋后迁出;徐南萍、徐辞被征收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征收补偿款应由原、被告五人共同分割。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原告及徐建民、徐琳未实际居住,与搬迁直接相关的费用,未实际居住故无需参与搬迁的原告及徐建民、徐琳不应分得。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分得货币补偿款35万元。鉴于原、被告对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并无异议,徐建民、徐琳所得产权调换房屋及领取的货币补偿款明显多于其应得份额,且徐建民曾承诺原告份额由其支付,故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应由徐建民、徐琳负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民、徐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菁征收补偿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徐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5.50元,减半收取4,712.75元,由原告徐菁负担1,767.28元,被告徐建民、徐琳负担2,94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