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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谢国芳与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安良,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谢安良,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月萍,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淑玉,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谢国芳与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被告银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谢国芳于2014年11月28日去世,本院通知谢国芳之子谢安良及其配偶骆洪兰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骆洪兰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中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被告银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萍、田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安良诉称,2009年6月,被告聘用原告之父作为其公司的职工,令其任生产部铲车班司机一职,自此原告之父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8月26日原告之父查出患有绝症,需住院治疗无法继续工作。原告之父在被告处工作达5年之久,每月工资3000元,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之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之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600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被告银联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09年至今将装载机打堆、装车、铲料业务承包给案外人贾相民,由贾相民提供铲车并负责雇佣人员工作,被告每月支付贾相民每台铲车15000元,原告之父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以及考勤等都是贾相民安排,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贾相民承包银联公司铲车业务的事实以及原告之父由贾相民雇佣工作的事实。假如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不能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且主张赔偿金或补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补助金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之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权主张赔偿金或补偿金。经审理本院认定,谢安良系谢国芳之子,谢国芳于2014年11月28日去世,谢国芳的配偶骆洪兰自愿放弃对谢国芳的继承权。2009年至今,银联公司将铲料、打堆及上料等工作发包给贾相民,贾相民自已购买铲车等设备后,由其雇佣司机进行工作,银联公司根据贾相民的工作量进行费用结算,贾相民不是银联公司的员工。2009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谢国芳系贾相民雇佣的铲车司机,其工作报酬由贾相民负责支付。银联公司的证人段道友出庭证明与谢国芳一起为贾相民干活,工资由贾相民支付。谢国芳认可与贾相民及段道友一起工作,工资是由贾相民发放的。谢国芳提交的印有银联公司名称及部门的证件,银联公司主张系应付有关部门检查而办理的。谢国芳于2014年8月查出患有胃窦腺癌后未再工作,于2014年11月28日去世。2014年9月17日,谢国芳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医疗补助金600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支付赔偿金30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4)271号仲裁决定书,以谢国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谢安良提交的裁决书、证件及银联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至今,贾相民自行购买铲车等设备后租赁承包了银联公司的铲料、打堆及上料等工作,银联公司根据贾相民的工作量进行费用结算。贾相民自行支付车辆运行费用,支付其雇佣人员的工资。2009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谢国芳系贾相民雇佣的铲车司机,其工作报酬由贾相民负责支付。谢国芳提交的印有银联公司名称及部门的证件,银联公司主张系应付有关部门检查而办理的,谢国芳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银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谢国芳主张与银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因谢国芳与银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谢安良要求银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