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鞠淑芬与被告马俊红、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淑芬,马俊红,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鞠淑芬。委托代理人周坤(系原告儿子)。被告马俊红。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代表人李崇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子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鞠淑芬与被告马俊红、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坤、被告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子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17时30分,原告被被告安捷公司的出租车撞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马俊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期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已得到赔偿,本次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2481.2元、误工费1000元以及交通费300元。被告马俊红未答辩。被告安捷公司辩称,是我公司车辆,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一切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于原告为二次诉讼,请法院核实其票据是否与首次诉讼有重复索赔的部分,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认定,关于误工费,因前期已经赔偿,故本次诉讼不应再行计算赔偿,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安捷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7时30分,原告被被告安捷公司的辽ALY6**号出租车撞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马俊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北新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01.79元。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81.2元。原告因治疗需要,共误工8天。肇事车辆系被告安捷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之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俊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81.2元;2.误工费560.64元(按照第一次判决认定的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70.08元计算6天,病历票据显示就医6天);3.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共计324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淑芬医疗费2481.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淑芬误工费420.4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淑芬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威赔偿明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淑芬费用:1、医疗费2481.2元2、误工费420.48元(70.08元×6天)3、交通费200元共计:3101.68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