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行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成之申请执行李德合、李慈生、梁兴兰、福建省杉优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成之,李德合,李慈生,梁兴兰,福建省杉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689号申请执行人吴成之,男,26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李德合,男,56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李慈生,男,32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梁兴兰,女,52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福建省杉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工业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8930-9。法定代表人李德合,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成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德合、李慈生、梁兴兰、福建省杉优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吴成之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483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网上查询,四被执行人在银行均无存款,现因被执行人李德合、梁兴兰、福建省杉优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另案正在评估、拍卖、变卖阶段,尚需一段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吴成之的债权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483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