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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曹金玉与应伟飞、张旭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玉,应伟飞,张旭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756号原告:曹金玉。被告:应伟飞。被告:张旭飞。原告曹金玉与被告应伟飞、张旭飞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伟飞、张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玉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应伟飞于2011年12月16日以贷款基准利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新城支行(下简称城东新城农行)借款200万元,原告提供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风情苑20幢1单元1701室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4月份起,被告应伟飞未按约定归还利息,城东新城农行要求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否则将通过法院拍卖抵押的房产,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代被告应伟飞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07333.33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应伟飞、张旭飞向原告曹金玉支付代偿金人民币2007333.33元及逾期利息;二、律师费和原告曹金玉借款利息合计300000元由被告应伟飞、张旭飞承担。被告应伟飞、张旭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权证、城东新城农行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另根据本院(2013)台仙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两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应伟飞、原告曹金玉与原告与城东新城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曹金玉作为抵押人,替借款人即被告应伟飞向城东新城农行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应伟飞追偿。上述债务,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旭飞也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曹金玉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上述被告应伟飞的借款而向他人支付的利息,无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应伟飞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应伟飞、张旭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金玉人民币20073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2007333.3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金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0元,由原告曹金玉负担3280元,被告应伟飞、张旭飞负担2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