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靳某甲,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人靳某甲及其辩护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靳某甲与其弟靳某乙因赡养老人问题在本村父母家中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靳某乙妻子胡某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人靳某甲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靳某甲从被害人胡某的左耳部猛扇一巴掌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靳某甲与其丈夫靳某乙因赡养老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靳某甲打伤靳某乙。她到现场后,被告人又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11947.49元。被告人靳某甲辩称,自己打了胡某一个嘴巴,但未打伤其左耳部。辩护人刘立彬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不宜认定被害人胡某的伤系被告人靳某甲所致。案发在2014年5月26日,被害人伤后到滦南县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未诊断出被害人伤达到穿孔的程度,在两日后被告人诊断出有耳膜穿孔,形成的原因不一定是由被告人靳某甲所致。被告人仅打被害人嘴部和脸部,并未打耳部,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打到被害人耳部。2、被告人靳某甲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如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本案系家庭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的,被害人对此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靳某甲与其弟靳某乙因赡养老人问题在本村父母家中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靳某乙妻子胡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靳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并打在一起,被告人靳某甲打伤被害人胡某左耳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816.53元(其中医疗费4719.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陪床人员误工费224.64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246.40元、交通费90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由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8时许,丈夫靳某乙打电话说在公婆家挨打了,她就到了公婆家,四哥靳某甲进屋后就骂她,被人劝走。一会儿四哥靳某甲一家四口又来到公婆家南院垒猪圈,靳某甲拿着板斧说要劈死她,她从屋里到南院让靳某甲劈死她,靳某甲就打了她一巴掌,打在左脸部,当时她晕倒在地上。2、证人靳某乙(被害人胡某丈夫)证言证实,因他在唐山打工,经和大哥商定照顾老人二天一轮。2014年5月26日他去照顾老人时,他四哥靳某甲说不同意改二天,且说一个小混蛋一个老混蛋,因此他与四哥吵吵,后四哥用铁锹打伤他。他就给妻子胡某打电话让她过来,他妻子来后让她他去医院,他四哥拿来板斧说谁不老实就劈死谁,他妻子赌气靠近四哥让劈死她,四哥就打他妻子左脸一巴掌,他妻子当时就晕倒在地上,后他们打在一起了。3、证人顾某(被害人靳某甲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早晨,她和丈夫靳某甲在公婆家南院垒猪圈时,不知为什么靳某乙与丈夫吵吵并打在一起,后来靳某乙妻子在屋里骂着,说不好听的,她丈夫也骂靳某乙妻子,靳某乙妻子就从屋里出来,闯到靳某甲身边让他打,靳某甲就打了靳某乙妻子一巴掌,靳某乙妻子就倒在地上。靳某甲一巴掌打靳某乙妻子什么部位他没有看清。4、证人靳某丙(被告人靳某甲儿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天早晨,他父亲靳某甲打电话说在奶奶家五叔靳某乙打了,他与妻子就到了奶奶家,他妻子问咋回事,五婶就开始骂人,她们因此吵吵,被村干部劝解。他父亲说在这垒猪圈。这时五婶从屋里跑出来骂他父亲,他父亲也骂五婶,后五婶就往他父亲身上凑,让打她,把他父亲挤到猪圈的墙旮旯处,他父亲靳某甲就从五婶的左脸部打了一巴掌,他五婶就倒在地上不动了。证人张某(靳某丙妻子)证言亦证实上述情况。5、证人靳某丁(被告人靳某甲二哥)、靳某戊(被告人靳某甲父亲)、潘某、靳某戌(被告人靳某甲姐姐)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2014年5月26日外伤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符合气压伤特征,至2014年7月9日检查鼓膜仍未愈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十天。7、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靳某甲出生于1963年4月25日。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9、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因被告人靳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靳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16.53元(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昌进审判员郑振林审判员张秀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王哲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