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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朱萍与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萍,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湖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萍,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健康路40号。法定代表人沈华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缪全。原审第三人金湖县水务局,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金湖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季建国,该局局长。上诉人朱萍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金湖县规划局依据第三人金湖县水务局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向其颁发了地字第20080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后原告家人与第三人金湖县水务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也因该项目的实施于2009年拆除。2014年9月2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080023号)侵害其知情权,并要求确认该许可行为违法。另查明,2010年6月,金湖县成立金湖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将金湖县规划局的职责整合划入金湖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080023号)对原告朱萍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该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原告家人已就房屋拆迁补偿事项与第三人金湖县水务局签订了协议,原告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可通过解决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的途径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萍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实体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实体权利,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法定起诉期限;3、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未体现上诉人在庭前为证明在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于2008年3月15日为金湖县水务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080023号),该项目为三里桥河防洪整治工程。2008年3月21日启动拆迁时告知被拆迁人,金湖县水务局于2008年4月10日与该户签订拆迁协议时注明了项目名称为三里桥河防洪整治工程,并于2008年下半年实施三里桥河防洪整治工程。因上诉人多次信访,金湖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朱萍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金政信查(2010)17号)告知朱萍,金湖县规划局于2008年3月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16日就此提出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哥哥朱鸿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于2008年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上诉人如对房屋拆迁协议有异议,可就拆迁协议是否有效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亚东审 判 员  孙聂娟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阴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