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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贾春佳与吴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佳,吴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0号原告贾春佳,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星,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朝鲜族。原告贾春佳与被告吴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东君,被告吴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佳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吴星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贾春佳借款39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5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星辩称,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在广西搞养殖,连续两年发生冻灾,现还款有困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中旬还款,但被告一直没还,违反借款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吴星因经营水产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9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5日还清,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贾春佳借款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吴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