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包国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国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王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国良,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建国中路11号。负责人:金强。原审被告:王国英,女,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包国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路支行),以及原审被告王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24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包国良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原审依据合同中有关选择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包国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农行解放路支行据以起诉的其与包国良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贷款人农行解放路支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包国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PAGE*MERGEFORMAT?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