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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系苍南泰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郑郑,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郑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到苍南泰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已判决)工作。同月,洪祖宏(已判决)找到苍南泰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由洪祖宏及洪于纯(另案处理)与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少微、员工王瑞清(均已判决)洽谈对台小额贸易合作事宜。经多次洽谈,双方商定由洪祖宏、洪于纯等人负责台湾方面以包清关方式组织货源,并将货物从台湾地区运到浙江省苍南县霞关泰和公司码头以及货物通关后的国内运输配送,泰和公司负责货物通关。为牟取非法利益,双方商定通关时泰和公司应少报多进,通过偷逃关税等税费以赚取更多的非法利润分成。每次货物在台湾启运时,洪祖宏等人通过其雇佣的业务员将实际进口货物清单发给王瑞清,王瑞清转发、指使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某及胡良子(已判决)从中挑选低价值、不涉证货物制作拟报关货物清单,将清单发给洪祖宏雇佣的业务员,并通过他们取得台湾公司在虚假货物清单上盖章确认后传真给泰和公司用于报关。2012年3月19日,泰和公司以上述方式将实际进口的350余吨铜碎料、电子产品、食品、化妆品等货物向海关瞒报为70余吨的货物,申报货物总价值约为12.6万余美元,被告人李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在工作中从真实的货物清单中挑选货物以制作单证向海关报关。货物在浙江苍南霞关泰和公司码头的海关监管仓库被温州海关工作人员现场查验时查获。经估价鉴定,该批货物总价值人民币8465.37万元,依法应缴纳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款人民币1581.12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到温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系从犯,且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仅参与“锦阳”轮的走私活动,仅应对“锦阳”轮的走私行为承担责任;(2)本案涉案物品没有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和核税证明书据以鉴定和核税的物品来源不明,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货物价值和偷税金额的证据;(3)被告人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且未从走私活动中获利,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到苍南泰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已判决)工作。同月,洪祖宏(已判决)找到苍南泰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由洪祖宏及洪于纯(另案处理)与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少微、员工王瑞清(均已判决)洽谈对台小额贸易合作事宜。经多次洽谈,双方商定由洪祖宏、洪于纯等人负责台湾方面以包清关方式组织货源,并将货物从台湾地区运到浙江省苍南县霞关泰和公司码头以及货物通关后的国内运输配送,泰和公司负责货物通关。为牟取非法利益,双方商定通关时泰和公司应少报多进,通过偷逃关税等税费以赚取更多的非法利润分成。每次货物在台湾启运时,洪祖宏等人通过其雇佣的业务员将实际进口货物清单发给王瑞清,王瑞清转发、指使公司业务员李某及胡良子(已判决)从中挑选低价值、不涉证货物制作拟报关货物清单,将清单发给洪祖宏雇佣的业务员,并通过他们取得台湾公司在虚假货物清单上盖章确认后传真给泰和公司用于报关。2012年3月19日,泰和公司以上述方式将实际进口的350余吨铜碎料、电子产品、食品、化妆品等货物向海关瞒报为70余吨的货物,申报货物总价值约为12.6万余美元,李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在工作中从真实的货物清单中挑选货物以制作单证向海关报关。货物在浙江苍南霞关泰和公司码头的海关监管仓库被温州海关工作人员现场查验时查获。经估价鉴定,该批货物总价值人民币8465.37万元,依法应缴纳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款人民币1581.12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到温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认自己于2011年10月份进入泰和公司从事单证员工作,自己的工作就是从台湾发过来的货物清单中挑出其中不涉证,不用商检,价值低的货物,其实就是把那些涉证的,要商检的,价值高的隐藏掉,重新制作一份报关用的货物清单,然后和福建公司确认后再根据自己公司原来就有的资料库中的品名、税号、价格等信息,制作报关单证拿去报关。每次台湾货物到之前,王瑞清都会把这批货物的真实货物清单发送到胡良子的qq邮箱里,然后告知这次真实货物的数量和要向海关申报的数量。自己和胡良子会根据王瑞清要求报关的货物吨数,从真实货物清单中挑选出像布、机械配件、塑料制品这些经常报关的货物品种向海关报关。自己和胡良子选好报关货物后,制作一份货物清单,向王瑞清汇报后按其要求通过qq传给一个泉州公司的吴小姐确认。对方确认后会在制作的清单上盖上公章后再传真到公司设在霞关码头海关监管仓库的传达室。自己和胡良子收到这份货物清单后,再从公司以前报关留下来的资料库里找出对应货物的税则号和价格,再制作装箱单/发票和合同等报关单证。然后再把这些单证用qq发给温州外代报关行,由他们公司进行审单、录单和报关。2012年3月18日晚台湾运货到霞关港的共有两条船,一条叫“锦阳轮”,另一条叫“东涌八号”,两艘船共装有350吨左右货物。货物到港的前一天晚上,王瑞清要求自己和胡良子每条船都报30多吨。根据王瑞清的指示,自己做“锦阳”轮报关用的货物清单,货物重量35吨左右,胡良子做“东涌八号”轮报关用的货物清单,货物重量也是35吨左右。经王瑞清同意后,自己和胡良子把做好的货物清单传给福建公司吴小姐确认。对方确认后在制作的清单上盖上公章后在第二天中午传真到公司设在霞关码头海关监管仓库的传达室。自己和胡良子收到这份货物清单后,根据公司的商品资料库,填上货物的税号、价格等信息,做好报关单证,通过qq发给温州外代报关行驻鳌江办事处的业务员张小蕾,由他们公司进行审单、录单和报关。该批进口的货物实际有350吨,公司将该350吨货物向海关申报成70多吨,剩余的280吨左右货物就不向海关申报了,公司不存在二次报关的情况。(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胡良子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11年的10月份左右进入单证部接触报关单证时公司就一直存在少报多进的行为。具体操作流程是这样的,每次台湾货物运到霞关码头之前,王瑞清都会把这批货物的真实货物清单发到自己2296096233@qq.comqq邮箱里,然后告知公司准备向海关申报的货物比例,自己会按照王瑞清的指示,和单证部的李某一起从真实货物清单里挑选出要报关的货物,像布、机械配件、塑料制品这些经常报关的货物品种就挑选出来向海关报关。自己和李某选好报关货物后,制作一份货物清单,按照王瑞清的要求通过qq传给福建公司吴小姐确认,对方确认后会在制作的清单上盖上公章后再传真到公司设在霞关码头海关监管仓库的传达室。自己和李某收到这份货物清单后,根据货物清单制作报关单证,通过qq发给温州外代报关行驻敖江办事处的业务员张小蕾,由他们公司进行审单、录单和报关。李某不是自己的助手,她和自己都是在单证部工作,受王瑞清领导,自己在业务上还要向她学习。2012年3月17日晚,王瑞清把这次到货的真实清单发过来,自己把清单转发给李某,李某说两条船忙不过来,把“东涌八号”的申报工作交给自己,她负责“锦阳”轮。两条船实际货物有350吨左右,王瑞清吩咐每船挑选35-40吨货物申报,交待化妆品、电子产品和涉证货物不要挑。挑好并制作清单后传真给福建公司吴小姐确认,对方确认后在清单上盖章并于第二天中午传真回来,自己两人根据该清单制作报关单证,发给代理报关单位审单、录单和报关。(2)同案犯王瑞清的供述2011年10月,自己公司与洪祖宏、洪于纯合作开展对台小额贸易业务之后,肖少微经台湾的吴美玲介绍,专门从福建高薪聘请冯忠群和李某两人到公司负责对台小额贸易的具体业务。每次台湾货物运到霞关码头之前,自己都会把真实货物清单转发给胡良子,并告诉她公司准备要向海关申报的货物比例。胡良子按照自己的指示,和李某一起从真实货物清单里挑选出公司要报关的货物。胡良子和李某选好报关货物后,都要制作一份货物清单发给福建吴小姐确认,对方确认后会在制作的清单上盖上公章后再传真到公司设在霞关码头海关监管仓库的传达室。胡良子和李某收到振奋货物清单后,再制作装箱单/发票和合同等报关单证。(三)书证1.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证明2012年3月19日,温州海关通过与报关单比对查验,发现温州外代报关行申报的经营单位为泰和公司的货物存在异常,经查验发现申报不实,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2.台湾世纪通运有限公司发票单证明2012年3月17日,世纪通运公司出售给苍南泰和公司的发票清单。3.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单、世纪通运公司装箱单、发票证明泰和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委托温州外代报关行将合同协议号qw20120317w、提单号wzwdab2012015项下的对台小额贸易货物报关,货物从台湾通过东涌八号轮运输到浙江苍南霞关码头,售货方落款英新商业有限公司,货物总重量33.7吨,总价值6.5万余美元,应缴纳税费10余万元人民币。报关货物为铁转盘、铁夹、铁轴、固定片、铣夹片、凸轮、控制器、工业用添加剂、塑胶粒、聚氯乙烯塑料膜、螺丝、螺帽、胶水、塑料圆桶、涤纶网布、塑料瓶、塑料管。4.海关查验通知单证明经海关初步查验发现货物包括固定片、塑胶粒等。5.关于苍南泰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肖少微、洪祖宏、王瑞清、胡良子、金亮才等人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和二审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6.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温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四)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意见书(1)温涉鉴(2012)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批货物在2012年3月19日估价基准日价值合计人民币1930.308万元。(2)温涉鉴(2012)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批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18.3586万元。(3)温涉鉴(2012)9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批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46.5298万元。(4)温涉鉴(2012)115、1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批货物分两批进行估价,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61.0547万元、1759.8549万元。(5)温涉鉴(2012)1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批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59.0141万元。(6)温涉鉴(2012)1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上列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37.8442万元。(7)浙江省文物鉴定书,证明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列清单中的清代青花梅罐、西番莲凤尾尊等七件物品为一般文物。(8)温涉鉴(2012)1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批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40.045万元,其中三幅画作因真伪不详,无法鉴定。2.海关核税证明书(1)温州海关温关税核字(2012)10号海关核税证明书,证明该批货物涉嫌偷逃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款合计人民币91.7398万元。(2)温关税核字(2012)18号海关核税证明书,证明该批货物涉嫌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545.0332万元。(3)温关税核字(2012)20号海关核税证明书,证明上列货物涉嫌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46.78万元。(4)温关税核字(2012)24号海关核税证明书,证明上列货物涉嫌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39.2695万元。(5)温关税核字(2012)27号、(2013)1、2号海关核税证明书,证明上列两份价格鉴定意见中的货物分三次进行核税,涉嫌偷逃税款分别为人民币331.999万元、183.1949万元、59.0819万元。(6)温关税核字(2012)34、35号海关核税证明书,证明上列货物涉嫌偷逃税款分别人民币19.49万元、35.4335万元。(7)温关税核字(2013)3、6号海关核税证明书,证明上列货物分两次进行核税,涉嫌偷逃税款分别人民币94.7227万元、91.1951万元。(8)温关税核字(2013)5号海关核税证明书,证明上列货物(不包括三幅画作)涉嫌偷逃税款43.181万元。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仅参与“锦阳”轮的走私活动,应仅对“锦阳”轮的走私行为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和同案犯王瑞清、胡良子的供述能够印证李某和胡良子作为泰和公司的单证员,负责制作报关用的货物清单和报关单证,虽然2012年3月19日,李某负责制作“锦阳”轮报关用的货物清单,胡良子负责做“东涌八号”轮报关用的货物清单,但这仅是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李某应对整个走私行为承担责任,故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物品没有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和核税证明书据以鉴定和核税的物品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认定货物价值和偷税金额的证据的意见,经查,价格鉴定意见书后附有详细的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核税证明书后附有详细的计核资料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和核税证明书系法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故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泰和公司以少报多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还参与虚假报关清单的制作,帮助泰和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系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其能够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李某归案后悔罪表现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