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芜湖谊友汽车租赁咨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谊友汽车租赁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芜湖谊友汽车租赁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黄山园。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强生,总经理。原告芜湖谊友汽车租赁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皖B062**号客车租给被告使用。截止2014年8月6日,被告欠租赁费163035元,此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欠款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车费153035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将皖B062**号客车不定期租给被告使用,截止2014年8月6日,被告累计欠付租金163035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欠款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列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后,应当支付租金;拖欠不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金15303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谊友汽车租赁咨询有限公司租金153035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租金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