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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与方少兵、王成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方少兵,王成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988号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崇仰。委托代理人陈能达、陈巍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少兵。被告王成秀。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公司)与被告方思君、方少兵、王成秀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在答辩期内,被告方少兵、王成秀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方少兵、王成秀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博鸿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思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能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少兵、王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博鸿公司诉称:方思君因购买机动车需要按揭贷款,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经审核后双方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方思君委托原告为其向杭州银行申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等其他事项,同时原告为该笔贷款向杭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若因未能按照贷款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都由方思君负责。经济损失包括:垫付车款和利息、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需要支付的款项)。同时被告方少兵和王成秀系夫妻关系,共同为本次担保提供反担保。之后方思君于2012年9月12日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透支91926元整人民币,还款期限36期,每期偿还2553.5元人民币。另还需支付9578.69元手续费,每期支付266.07元。被告方少兵、王成秀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担保范围包括:透支金额、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方思君之后出现了多次逾期或未付款现象,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被告方少兵、王成秀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偿还。杭州银行清泰支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共为方思君垫付了22165.03元。为实现本次债权,另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整。被告方少兵和王成秀作为反担保人,应为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少兵、王成秀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22165.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621.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被告方少兵、王成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费25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博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方思君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代偿的金额;2、汽车按揭贷款申请表,证明方思君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以及被告方少兵、王成秀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证明方思君和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以及被告方少兵、王成秀作为反担保人和出现逾期支付如何处理等情况进行约定;4、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方思君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透支购买车辆并就透支金额、手续费、还款期限及每期偿还金额等情况进行约定;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方少兵、王成秀为方思君担保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方少兵、王成秀为方思君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7、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方思君担保的事实;8、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证明方思君实际购买并取得车辆所有权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偿被告欠费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方少兵、王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甲方博鸿公司与乙方方思君、丙方方少兵、王成秀签订了《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价值为128800元的三菱牌dn××小型轿车(发动机号:k××9、车架号:ld××××63)一辆,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接受乙方的请求,为其就上述车辆购买事宜向杭州银行申请抵押按揭贷款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服务。贷款发放后,乙方承诺,严格按照贷款银行的约定履行义务。若由于乙方未能按照该贷款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发生任何一期贷款逾期超过30天未还,以及逾期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时,或者出现因该项贷款担保导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时,甲方可提前行使追偿权,乙方同意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丙方自愿就甲方为乙方购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同时承诺对本合同项下乙方、丁方的债务进行担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因此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贷款银行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是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根据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债务、甲方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清偿完毕本合同所指的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之日止;如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则甲方可立即在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乙方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同时丙方应对上述所有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博鸿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方思君在合同乙方处、方少兵、王成秀在合同丙方处签字、捺印。2012年9月12日方思君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所购商品为三菱牌dn7181小型轿车,透支金额为91926元,还款期限为36期,每期偿还2553.5元人民币。另还需支付9578.69元手续费,每期支付266.07元。被告方少兵、王成秀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担保范围包括:透支金额、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因方思君逾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代偿10215.15元、2014年5月28日代偿11949.88元,合计代偿22165.03元。又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博鸿公司与方思君、方少兵、王成秀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方思君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博鸿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博鸿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方思君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办理购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发放贷款以后,方思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现方思君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导致博鸿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2165.03元,用于归还方思君积欠的借款本息等,原告依法取得了向方思君追偿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方思君应赔偿垫款相应的利息损失,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方少兵、王成秀应对方思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博鸿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少兵、王成秀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少兵、王成秀支付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的垫款人民币22165.03元及从赔偿利息损失612.1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自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少兵、王成秀支付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元,由被告方少兵、王成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