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池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胡昭君诉金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昭君,金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14号原告:胡昭君,女,进贤县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文振华,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有斌,男,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胡昭君诉被告金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云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昭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振华、被告金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但被告又将其转借给他人,并向原告出具了落款为祝某甲、祝某乙的借条;原告不放心,遂要求被告向原告另外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在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拒不归还。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后在民和镇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被告付给原告78000元,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条均作废,并已经当场销毁了;且双方之间不再有其他纠纷。但是该协议是原告在受到胁迫、威胁的情况下而同意的,是违法的、无效的协议。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并判决由被告归还150000元的借条中剩余的7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并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在民和镇派出所的调解下,已经达成了一致,并且被告也已经支付给了原告78000元,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其他的纠纷,这是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事项。该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尊重和维护。而且,原告要求被告还钱,也应当提供借款的原始凭证;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是不能接受和认可原告的主张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借款136000元给祝某甲、祝某乙,并由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因原告提出并不认识祝某甲、祝某乙,被告遂另行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在一年内还清,该150000元的借据中的数额已包含136000元;对此两张借据中款项的情况双方均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150000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在进贤县公安局民和镇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由被告支付原告78000元,之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调解协议签署后,被告依照协议支付给原告78000元;并在民和镇派出所主持下,将金额分别为136000元和150000元的两张借条原件销毁;对此两项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后原告以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而做出的为由,于今年1月诉诸本院要求判决认定该调解协议无效,并判令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胡昭君与被告金有斌在进贤县公安局民和镇派出所主持下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有双方签名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在调解协议签署之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78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而签字同意该协议,并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属于举证不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昭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胡昭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云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黄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