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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朱柳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柳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7号原告:朱柳杰,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吴萍欢,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首、二层。负责人:李资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潮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柳杰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柳杰的委托代理人吴萍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潮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柳杰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为其自有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8月21日0时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2014年5月21日,许铁辉驾驶被保险车辆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台山市四九镇路段时,与因措施不当,发生导致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002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铁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因此而产生46750元的损失(其中车辆维修及配件费4455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200元)。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被告应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理赔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粤J×××××号车辆行驶证;2、许铁辉驾驶证;3、企业登记信息查询;4、机动车商业险保单;5、交通事故认定书;6、车损价格鉴定报告;7、车损鉴定费发票、配件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侵权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本答辩人与本案被保险人朱柳杰签订保险合同营业用汽车保险,只能依据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束确定赔偿责任。二、保险责任确定。1、依据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事故编号№.2014002788号事故认定书,许铁辉驾驶粤J×××××号车辆因“未确保安全驾车而造成车辆损坏;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综上述情况原告方所主张标的车辆因“未确保安全驾车”作为的交通事实不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的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做详细解释。2、原告方发生此事故时没有及时向我司报案,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才向我司补报案,导致我司无法看占现场勘察构成,无法确认事故的成因以及真实性;我司接报案当天开展勘察工作,经查勘结果显示,肇事车辆外表(左右后视镜、左右车门、左右车厢、驾驶楼、前后保险杠等)均无受损的痕迹,排除了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和侧翻的可能;当天已要求客户配合我司到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调阅事故现场的相片,但客户不配合,我司通过多次到交警部门进行取证,交警部门以我司不是当事人拒绝配合提供;鉴于此情况,请求法院依职权向台山公安交警部门调阅标的车发生事故时的现场相片。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举证证明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车辆损失的确定。1、在我司完成初次查勘车辆表面损失后,原告完全不配合我司定损工作,导致我司无法再合理期内提供修复方案。2、原告方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肇事车辆进行车损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导致我司无法参与定损工作,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我司对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确认;3、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南方鉴字2014年第HL2014200342号》该鉴定表中记载的损失项目是肇事车辆的内部零件,从该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照片中可以看出车辆外表并没有损坏,而在车辆外表没有损坏的情况下,车辆内部损坏,显然不是外因所造成的。综上所述,本事故是肇事司机自身因“未确保安全驾车”而造成的损失,该原因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调阅交通事故卷宗,核实肇事车辆发生此事故时的真实情况和成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2、车损查勘照片;3、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单。审理查明:原告朱柳杰为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的险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辆损险289000元等项目,以上保险项目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5月21日13时40分,许铁辉驾驶属于原告朱柳杰的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南行驶至台山市四九镇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车辆车箱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40027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没能在合理的期间向原告提出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复方案。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修复项目价值为1540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29150元,合共44550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辆鉴定费2200元。此后,该车辆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恒昌修理厂进行修理及换件,原告支付维修及换件费共445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属原告所有的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车辆损失费44550元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部门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朱柳杰送达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定损及修复方案,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其结论为该车修理费为15400元、更换零配件29150元,合共44550元。该鉴证中心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车辆的损失价格,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零配件发票,确认粤J×××××号的车辆损失为44550元。因此,本院确认该车辆损失为44550元。2、鉴定费2200元的认定问题。该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对维修费44550元和鉴定费2200元的赔偿问题。首先,对于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费44550元及鉴定费2200的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项目,该项赔偿限额为289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许铁辉驾驶的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89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4550元及评估费2200元。对保险公司提出该车辆属于免赔责任范围,根据合同中的相关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造成该车辆车箱受损的事实。且原告对该车辆的维修部位也位于车辆车箱部位,符合《事故认定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6750元(44550元+2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柳杰赔偿经济损失46750元。驳回原告朱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军华二○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颖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