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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尹风祥、康书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尹风祥,康书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士强。委托代理人王保军,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风祥。被告康书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发中心A座8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尹风祥、康书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判员  徐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