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保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常树飞与王志明、沾化天宝棉业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树飞,王志明,沾化天宝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沾保执字第33号原告常树飞,男,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王志明,男,汉族,住沾化区。被告沾化天宝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区。原告常树飞与被告王志明、沾化天宝棉业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沾化天宝棉业有限公司价值2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已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告沾化天宝棉业有限公司价值2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负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新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