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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商)初字第6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歆怡与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歆怡,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6255号原告周歆怡,女,1979年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甲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332049。法定代表人史傲,总经理。原告周歆怡与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科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福顺、郭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歆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北亚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04年2月11日,原告购买白色捷达轿车(京H522**)一辆,车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西客站支行)贷款82000元,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将原告购买的轿车(京H522**)抵押给被告。2007年3月28日,原告偿还了西客站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捷达牌汽车(京H522**)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机动车登记证,证明捷达轿车(京H522**)系原告所有;二、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偿还西客站支行全部贷款本息;三、吊销证明,证明被告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五、购车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捷达轿车(京H522**)的车款。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12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西客站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82000元;3、本合同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借款人未按借款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2004年2月11日,原告购买白色捷达轿车(京H522**)一辆。2004年2月17日,原告将捷达轿车(京H522**)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3月28日,原告偿还了西客站支行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抵押人原告已偿还银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原告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歆怡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H522**)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人民陪审员  郭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