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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熊士新与雷正平、周启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士新,雷正平,周启耀,唐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熊士新,个体工商户。被告雷正平,经商。被告周启耀。被告唐维。原告熊士新诉被告雷正平、周启耀、唐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雷正平、唐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保全,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士新,被告雷正平、周启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士新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雷正平因经营向我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周启耀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正平无力偿还,本人于2014年8月18日与雷正平、唐维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10月30日为最终还款时间,然而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雷正平、唐维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启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熊士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被告雷正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雷正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周启耀为其担保;2014年8月18日被告雷正平、唐维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及唐维承诺与雷正平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雷正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60万元和原告要求本人与唐维还款无异议。利息我已支付到2014年6月30日。要求按国家规定的利率付息。被告雷正平未提交证据。被告唐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启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雷正平、唐维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启耀未提交证据。原告熊士新提交的证据,被告雷正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经被告周启耀担保,原告熊士新与被告雷正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正平因建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分支付,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启耀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雷正平人民币60万元。到期后被告雷正平除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外,没有偿还本金。2014年8月18日被告雷正平、唐维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还款时间展期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唐维承诺与雷正平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到期后,被告雷正平、唐维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雷正平、唐维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士新不要求被告周启耀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10月国家规定的货款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被告雷正平因建房向原告熊士新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借款期内被告雷正平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展期后,被告雷正平仍未偿还借款,同时被告唐维也未履行还款承诺,被告雷正平、唐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雷正平、唐维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4.0%支付逾期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周启耀系被告雷正平的担保人,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正平、唐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熊士新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原告负担3520元,被告雷正平、唐维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宏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