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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某,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1998年4月,我与被告曾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4月28日在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4月10日生育长子曾某,2004年2月25日生育次子曾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曾某某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9月,我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与曾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有一栋两层十格砖混结构平房(坐落于织金县化起镇某某村某某某组),无共同债权,尚欠蔡某某10000元、朱某某6000元、刘某某2800元、陈某某1000元、曾某某1500元、曾某某2000元共计23300元的共同债务。我与曾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曾某某离婚,曾某由被告曾某某抚养,曾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23300元平均分担。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1,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孩子的情况;书证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在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曾某某对书证1、2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属正常现象。原告为了家庭外出务工,且我们也经常保持联系。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权,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愿意抚养两个孩子。共同财产一栋两层十格砖混结构平房(坐落于织金县化起镇某某村某某某组),第一层四周的石墙是我父母遗留的,属我家四弟兄共同所有,第一层的中间墙壁和顶板及第二层是我与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我只同意平均分割第二层。除原告朱某某诉称的23300元共同债务外,尚欠刘某某27000元、陈某某3000元、刘某800元共计54100元的共同债务,要求朱某某与我平均分担。被告曾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1,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为家庭开销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向刘某某借款15000元,2014年9月20日向刘某某借款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朱某某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有异仪,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伪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4月28日在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BJ522425104-2012-000180号结婚证。1999年4月10日生育长子曾某,2004年2月25日生育次子曾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和睦。2013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产生误会,发生纠纷后外出务工与被告曾令兵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修建有一栋两层十格砖混结构平房(坐落于织金县化起镇某某村某某某组),无共同债权,尚欠蔡某某10000元、朱某某6000元、刘某某29800元、陈某某1000元、曾某某1500元、曾某某2000元共计54100元的共同债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和睦,生育孩子曾某、曾某。原告因与被告产生误会,发生纠纷后外出务工。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是难免的,为了孩子曾某、曾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被告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原告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佳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欧传梅(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