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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闫某某、拜某乙、拜某丙、拜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闫某某,拜某乙,拜某丙,拜某丁,王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居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良平乡三乐村*组*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乡燕鸽四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系被害人拜某甲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某乙,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甘肃省庆阳市,系被害人拜某甲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某丙,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甘肃省庆阳市,系被害人拜某甲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某丁,男,194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系被害人拜某甲的父亲。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居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3日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43岁,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18号5室。负责人姜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拜某乙、拜某丙、拜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B9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燕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庆油田银川指挥中心门前路段时,遇梁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拜某甲)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拜某甲当场死亡、梁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路人闫某乙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开车继续往前行驶,在其后开车的王东打电话告诉其发生了交通事故,王某某回到事故现场后也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120急救车赶往现场对拜某甲进行抢救,产生医疗费135元。经鉴定,拜某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梁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拜某甲无责任。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拜某甲家属赔偿20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拜某甲系1969年1月10日出生。原告人闫某某、拜某乙、拜某丙、拜某丁系被害人拜某甲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子女均已成年。拜某丁出生于1943年3月28日,有四个成年子女。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宁B9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经调解,四名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向四原告人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双方再无民事赔偿争议。四名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拜某乙、拜某丙、拜某丁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B95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拜某甲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王某某及梁某某根据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本院根据双方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确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虽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被告人王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陈某某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3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9921.40元,酌定支持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12550元,酌情支持住宿费4500元;原告人主张的餐饮费12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6092.5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其他丧葬费用550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内项目,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7140元,原告人系农业户口,结合本案的案情,酌情确定原告人闫某某及亲友办理丧事的误工期限为20天,故误工费为5689.31元;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予以确认;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5670元,因案发时被害人拜某甲子女均已成年,依法不应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范围,被害人拜某甲的父亲案发时已满71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65元计算,支持被扶养人拜某丁的生活费14546.25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合计489623.06元,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剩379488.06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根据70%的责任比例赔偿265641.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向四原告人赔偿113846.42元。因被告人王某某与原告人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双方再无民事赔偿争议,故被告人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拜某乙、拜某丙、拜某丁医疗费13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1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拜某乙、拜某丙、拜某丁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3846.4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拜某乙、拜某丙、拜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王某某的车速过快,行驶中遇到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时未谨慎驾驶,直接撞向摩托车,造成乘坐人拜某甲当场死亡、上诉人梁某某左肩部骨折、头部受伤、身体其它部位多处损伤的后果,原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法律适应和责任比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122案件信息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依次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和责任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某承担70%、梁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梁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和判令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根贤审判员  郭 鹏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世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