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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生于1989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收支等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正常,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10年12月20日到乐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9月9日共育一女王某甲。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现状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柳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