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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山,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柏堰工业区杭埠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55633894-7。法定代表人邓军,总经理。上诉人刘金山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金山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事实。上诉人刘金山原为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四川区域经理。本案争议的166300.42元借款,实为被告因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是向被上诉人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预支的项目费、礼品费、差旅费、分区办公用品费及招待费用等用于实现公司销售业绩的费用。两者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款落款是有委托代理人签字的,但对方并未提供由上诉人刘金山签署的委托代理书。因为委托代理书中明确写了每笔款项的申请时间和申请用途,是因为上诉人刘金山在四川省工作,不能每次预支费用都返回公司,所以公司规定以传真形式办理预支手续,同时规定须委托公司商务专员代为办理预支手续,原告掩盖了本案借款实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用于执行公务所需开支的事实。二、本案件应适用的法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员工从单位预支款项执行公务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意见,本案不应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非平等主体关系,不适用于民法调整范围。2、一审裁定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定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利息、偿还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211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此本案件中的借款合同的性质为单务合同。所以关于履行地的认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双务合同的规定。因借款人履行返还义务的标的为货币,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有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有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合肥徽远成电气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以刘金山为被告提起诉讼。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实为从被上诉人处预支用于执行公务的开支、双方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云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