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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渭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来某某、郭某某诉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宝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郭某某,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宝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咸渭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来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周陵镇苏家寨。法定代表人赵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玉川,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咸阳宝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周陵镇苏家寨。法定代表人赵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员工。来某某、郭某某诉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咸阳宝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及来某某、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鹏程,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川、张晓云,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某某、郭某某诉称:我们两人合伙与2011年7月13日在东盛公司购买了陕汽牌自卸车两辆,车牌号陕Dxxx**、陕Dxxx**。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非法将陕Dxxx**扣押,无奈之下,我们于2013年1月15日将陕Dxxx**经被告公司出售给他人。在计算陕Dxxx**贷款及公司垫付时,被告多收我33000元。我们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被扣车辆;2、被告退还多收车款33000元及利息;3、赔偿其违法扣押车辆造成的台班损失及停车费102573.31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东���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返还车辆之请求应予驳回。我公司未扣押原告车辆,关于多收33000元是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的利息及罚息,且利息及罚息已付给宝安公司,不存在多收原告车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宝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扣押原告陕Dxxx**车辆,是原告雇佣的司机把车交给我公司的。且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取车,原告一直未将车开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来某某、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归还陕Dxxx**车款收款收据十六份。欲证明2011年8月至2013年元月原告归还车款134000元,其中含利息及罚息的事实。陕Dxxx**车辆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屡次提前还款,不存在违约的事实。3、陕Dxxx**车辆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东盛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且证明多收33000元的事实。4、2011年7月13日《分期付���订车协议》、《领车协议》、《接车后协议》。欲证明原告与东盛公司签订协议,与东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宝安公司无关的事实。东盛公司的代理人对来某某、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每月20号前还款,但原告多次违约,东盛公司共收取罚息、违约金27390元,且来某某、郭某某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宝安公司质证意见与东盛公司一致。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某某、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多收车款33000元,合议庭不予确认。东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咸阳汽车消费信贷资料及费用表》、2011年7月13日《分期付款订车协议》、《领车协议》、《接车后协议》。欲证明东盛公司与来某某、郭某某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原告逐月20日前支付车款,双方对还款时��有明确约定的事实。2、2011年7月17日《委托担保书》。欲证明宝安公司是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东盛公司收取的罚息均交给了宝安公司的事实。3、陕Dxxx**车辆垫付月供收据十四张。欲证明原告未按时还款,宝安公司由宝安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4、宝安公司收款收据六张。欲证明宝安公司收取陕Dxxx**车辆利息、违约金的事实。来某某、郭某某对东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违约。合议庭评议认为,东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宝安公司对东盛公司提交证据表示认可。宝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8月21日来某某、郭某某申请对陕Dxxx**车辆自2012年11月至车辆归还之日的每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出(2014)鉴退字第53号《退案通知书》,因鉴定资料不全,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将案件退回本院。依据本院确认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来某某、郭某某与东盛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车辆购车合同》、《领车协议》、《接车后协议》,约定来某某、郭某某以汽车消费信贷方式在东盛公司购买陕汽奥龙牌陕Dxxx**、陕Dxxx**车两辆,单价360000元(含公证、担保、附加费等),乙方(来某某、郭某某)每辆车首付110000元,银行贷款199000元,东盛公司垫付58914元,并约定垫付款分期在3个月还清,未还清执行月息百分之一;银行贷款199000元分期在24个月内还清,乙方在20号前支付车款。并约定乙方如不能向甲方(东盛公司)按时交纳车款时,甲方按日加收拖欠车款1%。的罚息,若跨月还款初每天收取罚息外,加收所欠款额5%的违约金。若一个月后乙方仍推迟缴纳车款,甲方有权直接收回乙方车辆,乙方已付的所有款项甲方不予退还。2011年7月17日来某某、郭某某向东盛公司出具《委托担保书》一份,写明陕Dxxx**车辆所欠银行、公司的款额及各种税、费等,均委托宝安公司催收担保,逾期的罚息、违约金由东盛公司代收后交与宝安公司。合同签订后,由于来某某、郭某某多次未按期还款,宝安公司作为担保人替来某某、郭某某归还了车款,期间东盛公司收取来某某、郭某某罚息及违约金27390元,将罚息及违约金27390元转交宝安公司。2012年11月15日来某某、郭某某将陕Dxxx**车辆交给宝安公司,2013年1月15日来某某、郭某某将陕Dxxx**经东盛公司以200000元转让。本院认为:来某某、郭某某与东盛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车辆购车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车款的义务,东盛公司收取来某某、郭某某罚息及违约金27390元,���交担保方宝安公司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收取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来某某、郭某某要求东盛公司、宝安公司退还多收车款33000元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请东盛公司、宝安公司返还扣押车辆一节,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来某某、郭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来某某、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咸云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