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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久喜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久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49号罪犯沈久喜,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甬象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久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久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沈久喜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久喜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久喜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