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励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梁某,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被告彭某某,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原告梁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5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彭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讲性格不和,以前我们也不这样,最近因为生意等问题是发生点矛盾。现在我承认在感情问题我忽视了原告,我做的也不好,我以后能改正,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对,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彭某(1993年3月21日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于2015年1月6日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表示对原告尚有感情,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因此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