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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振明精密钢管厂与济南邦德钢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邦德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市振明精密钢管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邦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前屯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森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振明精密钢管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寨门村。投资人:胡雅妹,该厂厂长。济南邦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振明精密钢管厂(以下简称振明厂)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辖初字第0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自2010年5月起至2012年11月止,振明厂为邦德公司加工定作规格为ф22.5*1.25非国家标准的无缝钢管,并向其供应规格为ф20*1、ф22*1、ф25*1国家标准的无缝钢管。在所供产品中,大部分为规格ф22.5*1.25非国家标准的无缝钢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振明厂依据邦德公司的通知要求为其定作非国家标准的无缝钢管,该加工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振明厂所在地,振明厂所在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邦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邦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购买的商品不要特殊定制,是业界常见的钢管,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振明厂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收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邦德公司2013年5月29日给振明厂函件称:“请安排生产20#精密无缝钢管ф22.5*1.25,内孔……,15吨,价格7700元∕吨,请尽快生产”,根据上述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依法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振明厂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振明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