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小利诉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翔,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云,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平。委托代理人黄泓敏,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被告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2时30分许,未知名驾驶车牌号不详的黑色小型客车,由火车南站方向沿人民南路四段往二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人民南路四段“首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伊驾驶的川AW9K**号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川AW9K**号车越过中心绿化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华驾驶、原告乘坐的属于被告所有的川ATQ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车牌号不详的小型客车逃逸。因该事故未能查明未知驾驶车牌号不详的小型客车与张伊驾驶的川AW9K**号车在发生碰撞前的行驶状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2014年8月6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原告坐上被告的出租车之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即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因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误工费14313元(41795元÷365天×(35天+90天)),护理费5090元(650元+2520元+12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7.4元(父亲16343元×16年×0.1×0.5+母亲16343元×20年×0.1×0.5),鉴定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3791.5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379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协力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与原告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造成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原因在于案外人的车辆碰撞,责任不在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出院证明书中未列明加强营养,不能作为营养费的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3.每天的护理费不应超过100元,且护工的床位费不应计算在护理费中;4.误工费应按原告的社保单所载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计算;5.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且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之后进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4915.1元,被告垫付了1200元。2014年3月17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在成都市武侯区长寿南路2号2栋3单元6楼18号居住,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在四川赫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内勤行政工作。2013年12月18日,戴明清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取原告支付的护工费650元。2014年1月2日,武侯区友心护理服务部出具金额为2520元的发票一张,载明“陈某某12.18-12.31日护工护理费14天×180元”。原告的父亲陈火清出生于1949年10月6日,母亲门殿淑出生于1957年7月4日,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12月3日,内江市市中区靖民镇人民政府和内江市市中区靖民镇双塘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陈火清和门殿淑年老体弱,无法以耕种土地作为生活来源,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自2005年8月起遂子女到成都居住。2014年12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茶店子派出所和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街道办事处奥林社区共同出具《居住证明》,证明陈火清和门殿淑自2008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营康西路184号7栋3单元6号。另查明,1.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20元。2.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3.四川省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叁月,出院后1、2、3、6、12月门诊定复,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收条、护理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原告的社保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陈火清和门殿淑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约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已垫付120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715.1元(14915.1元-12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为680元(20元/天×34天)。3.关于营养费,虽然四川省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未载明加强营养,但是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了“调饮食”,故本院酌定营养费3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举出的收条、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住院的前18天所产生的护理费317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的后16天所产生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的后16天的护理费1920元不予支持,确认护理费为317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举出的误工证明显示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与养老明细信息显示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每月2156元不相符,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关于原告每月收入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四川赫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内勤行政工作,故本院参考四川省2013年度成都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0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134元(29830元÷365天×(34天+9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44736元和鉴定费8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被扶养人陈火清和门殿淑为农村居民,但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陈火清和门殿淑已在城镇居住,且已满法定退休年龄,并有《证明》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以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为标准确定扶养人生活费为29417.4元(陈火清16343元×16年×0.1×0.5+门殿淑16343元×20年×0.1×0.5)。8.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为举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是依据四川省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原告在出院后需要定期复诊,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点,原告复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第1-8项共计103172.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3172.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5元(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付),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7.5元,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