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宇能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宇能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25号原告宜兴市宇能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杏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俊伟。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宜兴市宇能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宝塔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军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宇能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宝塔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2*40500KVA密闭电磁炉组合式把持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他公司为宝塔公司改造2*40500KVA密闭电磁炉组合式把持器系统二套。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宝塔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650076元。经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宝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50076元及相应利息等。被告科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应向需方工地所在地(需方)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宁夏银川市,本案应由宁夏银川市所在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宁夏银川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宇能公司与被告宝塔公司签定了2*40500KVA密闭电磁炉组合式把持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宇能公司为宝塔公司改造2*40500KVA密闭电磁炉组合式把持器系统二套;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向需方工地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2014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账目核对,约定宝塔公司所欠1650076元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交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决,宝塔公司在上面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宇能公司诉至本院。审查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宝塔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到庭听证,宝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宇能公司与被告宝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需方工地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但双方在2014年10月20日进行账目核对时约定宝塔公司所欠1650076元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交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决,该管辖约定应视为对原管辖约定作了变更。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宇能公司作为原告据此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宝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宝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宝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