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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红、余凯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红,余凯,张坤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265号原告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伟军,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被告余凯。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荣。原告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长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纺织公司)、余红星、陈红、余凯、张坤荣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伟军,被告陈红、余凯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金生小贷公司撤回对余红星、长荣纺织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生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长荣纺织公司签订张金科贷借字(2012)第051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长荣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加快凭证为准。余红星、陈红、余凯、张坤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长荣纺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余凯提供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华申苑8幢402室、8#车库作为抵押物为长荣纺织公司进行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长荣纺织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月利率为12.5‰,原告按约发放借款50万元,但长荣纺织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长荣纺织公司签订张金科贷借字(2012)第052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长荣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加快凭证为准。余红星、陈红、余凯、张坤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长荣纺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坤荣提供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学前西区4幢205室、8#车库作为抵押物为长荣纺织公司进行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长荣纺织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月利率为12.5‰,原告实际发放借款50万元,但长荣纺织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综上,长荣纺织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1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红、余凯、张坤荣对长荣纺织公司的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1万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方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43300元;确认对被告余凯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对被告张坤荣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红、余凯辩称:长荣纺织公司已经归还了全部的贷款和利息,长荣纺织公司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坤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金生小贷公司与长荣纺织公司签订张金科贷借字(2012)第051号《借款合同》1份,长荣纺织公司向金生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比较,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作为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余红星、陈红、余凯、张坤荣与金生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余红星、陈红、余凯、张坤荣为长荣纺织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余凯与金生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1份,余凯以���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华申苑8幢402室、8#车库作为抵押物为长荣纺织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同日,金生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给长荣纺织公司,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月利率为12.55‰。2012年10月12日,金生小贷公司与长荣纺织公司签订张金科贷借字(2012)第052号《借款合同》1份,长荣纺织公司向金生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比较,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作为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余红星、陈红、余凯、张坤荣与金生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余红星、陈红、余凯、张坤荣为长荣纺织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张坤荣与金生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1份,张坤荣以其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学前西区4幢205室抵押物为长荣纺织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同日,金生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给��荣纺织公司,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月利率为12.55‰。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长荣纺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14年归还40万元,尚结欠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11万元。金生小贷公司催讨未果,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生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编号为张金科贷借字(2012)第051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长荣纺织公司于2012年10月12号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红、余凯、张坤荣对长荣纺织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余凯用位于金港镇德积华申苑8幢402室商品房、8#车库为长荣纺织公司的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4、网上银行5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长荣纺织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收到了原告50万元的借款。5、张房他证金字第0001574**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余凯为长荣纺织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6、合同编号为张金科贷借字(2012)第052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长荣纺织公司于2012年10月12号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7、《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红、余凯、张坤荣对长荣纺织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坤荣用位于金港镇德积学前西区4幢205室商品房为长荣纺织公司的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9、网上银行5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长荣纺织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收到了原告的第二笔借款50万元。10、张房他证金字第00001574**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坤荣为张家港市长荣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1、《委托代理合同》及给付诉讼代理费的凭证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43300元。12、归还40万元的还款凭证(2013年8月21日长荣纺织公司90万元的还款凭证,其中40万元为归还本案2份合同项下的的借款),证明长荣纺织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已经归还40万元,尚结欠我方60万元。13、(2014)张商初字第00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是真实的,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以主债务人长荣纺织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荣纺织公司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承认至2014年1月13日尚结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3120元,因此,我方认为该借款是真实的。14、补充提供张金科贷借字(2012)第098号《借款合同》及划款凭证,证明张家港市梦源纱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证明张家港��梦源纱业有限公司收到了借款80万元;张金科贷借字(2012)第099号借款合同及划款凭证,证明张家港市梦源纱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20万元,证明张家港市梦源纱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3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00万元,目前,张家港市梦源纱业有限公司已归还原告250万元借款,尚结欠本金150万元;提供张金科贷借字(2013)第0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张家港保税区恒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目前,张家港保税区恒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尚结欠借款本金120万元。被告陈红、余凯对原告金生小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偏高。3、对证据12认为原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13、真���性没有异议。14、对于借款合同与放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还款依据是原告与第三方的往来,其内容真实性和事实无法判断。被告陈红、余凯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提供网银业务回单和银行进账单,证明长荣纺织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转账给原告90万元,进账单证明2013年8月28日市长荣纺织公司转账给原告公司80万元,共计归还170万元,长荣纺织公司不结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原告金生小贷公司对2013年8月21日长荣纺织公司归还给原告的90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长荣纺织公司在同原告结算过程中实际上该90万元仅归还本案2份合同中的40万元,其中50万元是由长荣纺织公司代张家港市梦源纱业有限公司还款50万元;2013年8月28日银行进账单没有异议,但该笔还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中的借款,而是长荣纺织公司代张家港保税区恒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归还80万元。目前张家港保税区恒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仍然结欠我方本金120万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金生小贷公司与长荣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生小贷公司已借款100万元给长荣纺织公司,长荣纺织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陈红、余凯辩称长荣纺织公司不结欠金生小贷公司借款本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长荣纺织公司90万元及80万元的转账凭证,本院对此认为如果长荣纺织公司的该90万元及80万元转账凭证均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还款,那么长荣纺织公司已多归还金生小贷公司借款本金,显然与常理不符,且长荣纺织公司(借款人)在(2014)张商初字第0080号案件在已确认结欠金生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故本院对陈红、余凯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金生小贷公司要求陈红、余凯、张坤���对长荣纺织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11万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正当应予支持;金生小贷公司要求陈红、余凯、张坤荣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损失43300元也合理正当,应予支持;余凯以其房屋向金生小贷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金生小贷公司对余凯的抵押房屋在登记的债权数额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坤荣以其房屋向金生小贷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金生小贷公司对张坤荣的抵押房屋在登记的债权数额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余凯、张坤荣对张家港市长荣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11万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红、余凯、张坤荣赔偿原告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损失433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凯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华申苑8幢402室房屋、8#车库在债权数额为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坤荣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前西区4幢205室房屋在债权数额为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42元,由被告陈红、余凯、张坤荣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陈红、余凯、张坤荣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倪礼祥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