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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高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2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现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事实理由:我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于2012年04月0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09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枚,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3、科右前旗大石寨镇宝峰村和保门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4、申请证人杨某某、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上述事实,经当庭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于2012年04月0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09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不和,现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该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银福审 判 员  包青山人民陪审员  刘占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