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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代伊航诉被告李伟、杨毅、李虎、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伊航,李伟,杨毅,李虎,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84号原告代伊航,男,生于2008年8月8日,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理人代秋红(系原告之母),生于1988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理人洪汉武(系原告之父),生于1973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代理人周应顺,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李伟,男,生于1981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瞿杰,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毅,男,生于1990年9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虎,男,生于1986年5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洪锡春,男,生于1925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罗永坤,女,生于1939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代述俊,男,生于1961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代秋红,女,生于1988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代先东,男,生于1989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负责人刘中伟,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述容,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负责人李小安,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负责人钟家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帆,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玫瑰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徐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负责人林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刘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巧,四川刘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伊航诉被告李伟、杨毅、李虎、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的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伊航法定代理人代秋红、洪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顺,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杰,被告李虎、杨毅,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负责人刘中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术容,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忠,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负责人钟家思的委托代理人杨帆、杨维彬,被告邮政公司负责人林毅的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张巧,被告葛洲坝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伊航诉称,2014年7月16日,杨毅驾驶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安岳县县城往文化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行驶至遂内高速公路83Km+8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后向其行驶方向右前方滑行,与李虎驾驶的同向行驶在其右侧客货车道内的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刮擦后,又与违法进入高速行走的行人洪秀群及其带领的代伊航相碰撞,致洪秀群、代伊航受伤,洪秀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次月12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为:洪秀群、杨毅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代伊航、李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4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李伟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系邮政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放弃对被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的诉讼,并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致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328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85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5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146.12元。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主张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管理者葛洲坝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虎无责,其投保的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主张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主张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投保人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主张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邮政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李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邮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李虎辩称,其辩称与被告邮政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李伟辩称,对原告当庭主张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李伟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监护人在本案中未尽监护职责,具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过高。被告杨毅辩称,对原告当庭主张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无其他答辩意见。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主张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为:一是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翻越波形护栏进入高速公路;二是川M112**号的驾驶员操作不当。被告葛洲坝公司从2012年5月起,就非常注重对沿线居民进行安全教育的宣传,并同时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其中2014年4月4日、5月6日、5月22日就组织了3次集中整治。综上所述,被告葛洲坝公司对沿线居民安全宣传到位,日常运营安全管理到位,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故被告葛洲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通过对以上当事人诉辩陈述的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7月16日,杨毅驾驶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安岳县县城往文化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行驶至遂内高速公路83Km+8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后向其行驶方向右前方滑行,与李虎驾驶的同向行驶在其右侧客货车道内的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刮擦后,又与违法进入高速行走的行人洪秀群及其带领的代伊航相碰撞,致洪秀群、代伊航受伤,洪秀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次月12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李伟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虎系邮政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系邮政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如何认定,(即被告葛洲坝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监护人有无过错),损失如何承担;2、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过高;3、原告主张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适当,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安岳县石桥铺镇戏楼村村民委员会、安岳县石桥铺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系洪汉武与代秋红之子,安岳县石桥铺镇天寨村现已更名为安岳县石桥铺镇戏楼村;证据材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代伊航受伤的后果,洪秀群与杨毅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代伊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证据材料4.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安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代伊航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原告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516.15元,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37.97元,出院后,支付门诊治疗费148.50元;证据材料5.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代伊航右侧多支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代伊航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材料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川M112**号车系李伟所有,杨毅系李伟聘请的驾驶员;川M870**号车系邮政公司所有,李虎系邮政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证据材料7.保单抄件,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材料8.照片,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附近,高速公路的波形护栏已被损坏,无人维护,无相应的警示标志,行人可以任意穿越,被告葛洲坝公司对高速公路的管理存在瑕疵,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2、3、5、6、7、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中的医疗费有异议,其中重复计算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李伟、杨毅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一致。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2、4、5、6、7、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被告邮政公司、李虎、葛洲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葛洲坝公司质证时表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当地村民违法破坏高速公路设施。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不予质证。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葛洲坝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并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告沿线居民告知书,证明高速公路通车后,葛洲坝公司对沿线居民进行了“行人严禁进入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设施严禁破坏”等内容的告知;证据材料2.照片,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立了“严禁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警示标志,派人对沿线居民进行了“行人严禁进入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设施严禁破坏”等内容的宣传,同时证明葛洲坝公司对高速公路沿线已破坏的设施正在组织人员进行维修;证据材料3.内遂高速公路养护和维修工程施工任务单,证明葛洲坝公司已对通贤至白马沿线隔离珊设施缺损进行了维修;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葛洲坝公司已尽到管理之责任;对证据材料2本身无异议,但不能准确反映其修复时间,同时证明高速公路旁的铁丝网被损坏的事实,葛洲坝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邮政公司、李伟、李虎、杨毅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所举证据材料未予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2、5、6、7、8,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3,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证明的是发生交通事故中直接相对责任人过错大小的确定,但高速公路管理者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措施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中的责任划分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中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其费用并未在两家住院医院的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2、3,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材料虽证明对高速公路沿线损坏的铁丝网进行修复,但无法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损坏的铁丝网已被修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对高速公路沿线损坏的铁丝网曾进行修复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修复,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杨毅驾驶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安岳县县城往文化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行驶至遂内高速公路83Km+8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后向其行驶方向右前方滑行,与李虎驾驶的同向行驶在其右侧客货车道内的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刮擦后,又与违法进入高速行走的行人洪秀群及其带领的代伊航相碰撞,致洪秀群、代伊航受伤,洪秀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次月12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通过报案记录、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如下:杨毅驾车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洪秀群带领学龄前儿童代伊航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行走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李虎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此次事故是因洪秀群和杨毅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共同造成,洪秀群、杨毅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洪秀群、杨毅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代伊航、李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当日被送往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2、右侧肺弥漫性挫伤,3、右侧血气胸,4、右侧多处肋骨骨折,5、肺部感染。2014年7月29日出院,此次住院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0516.15元。出院的同日原告被转入安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多支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2014年8月4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原告此次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037.97元。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加强咳嗽等促进肺部功能锻炼;2、1周后门珍胸外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4年11月19日,经原告代伊航的申请,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伊航右侧多支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李伟所有,杨毅系李伟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李虎系邮政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系邮政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投保公司的保险期限内。内遂高速公路通车后,葛洲坝公司作为内遂高速公路管理者,在安岳县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了“禁止摩托车、农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上高速公路”警示牌,向高速公路沿线居民发放了“告内资遂高速公路沿线居民通知书”,该告知书上载明:行人严禁进入高速公路;严厉打击破坏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等内容。葛洲坝公司曾对对高速公路沿线损坏的铁丝网曾进行修复,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事故发生地附近的隔离栅多处被他人剪去,破坏的隔离栅处未设置警示标志。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的诉讼,并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8%的自费药,扣除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分担。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安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确认为3255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5元/天,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5元(35元/天×19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住院19天,其护理费为1140元(60元/天×19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前没有劳动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7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为53849.1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系多因一果所造成,其损害所形成的原因力分别为:一是杨毅驾车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二是洪秀群带领学龄前儿童代伊航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行走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三是代伊航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四是高速公路管理者葛洲坝公司在高速公路的隔离栅被破坏的情况下,未及时予以修复,致行人可自由进入高速公路,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措施,葛洲坝公司辩称已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高速公路区域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和履行了警示提示义务,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以上原因力的结合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故安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过错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后再与行人相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由被告杨毅承担45%的责任,因杨毅在驾驶车辆而发生事故时,系向被告李伟提供劳务,其赔偿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者李伟承担,同时杨毅在驾驶的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李伟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洪秀群的继承人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35%,因原告放弃对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的诉讼,并自愿承担放弃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因原告放弃诉讼而免除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减轻本案被告1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虎驾车造成事故,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被告邮政公司职务,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责,故被告李虎与邮政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李虎驾驶属邮政公司所有的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在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53849.12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分摊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22.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57.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2.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5.7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医疗费扣除18%的自费药后)赔偿原告12887.79元[(53849.12元-2222.79元-8857.16元-222.28元-885.72元)×45%-32554.12元×18%]。扣除的自费药由被告李伟承担2636.88元(32554.12元×18%×45%);被告葛洲坝公司赔偿原告4752.09元(53849.12元-2222.79元-8857.16元-222.28元-885.72元+32554.12元×18%]×10%。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伊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2222.7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伊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8857.16元,以上费用共计11079.9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伊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222.2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伊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885.72元,以上费用共计1108元,该款经品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伊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2887.79元,该款经品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和应赔偿的款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代伊航人民币6995.79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5892元;五、由被告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伊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4752.09元;六、由被告李伟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伊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计人民币2636.88元;七、驳回原告代伊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李伟负担530元,由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婷 来源: